從法律觀點談土地分割的限制 | 台中合法代書地圖
2022年3月8日—《農業發展條例》第16條第1項規定:「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○.二五公頃者,不得分割。」因此,除非有該條所列的其他特別情形,若是耕地分割後 ...
《111-01-4053投資情報111年2月第242期》
李永然律師 谷逸晨律師
一、共有土地分割須注意法律的限制
我國人民向來存在「有土斯有財」的觀念,但是土地經過幾代人的傳承,不免因為繼承關係而產生繼承人間共有土地的情形。又或者因為其他的因素,導致單一地號的土地,由兩人以上的共有人所共有。此種共有土地的情形,因為土地有限的特性,若共有人間無法取得土地使用的共識,將導致土地的利用效率不彰,有害於社會經濟的發展。再者,土地相較於其他物品,價值較為高昂,也有以土地應有部分進行投資之情形。因此,分割土地時,應留意分割之法律上限制,以免權益受損或投資目的不達。
二、分割前,應先終止「公同共有」的法律關係
兩人以上同時共同享有一物所有權的狀態,就稱為「共同所有」。共同所有乃是一個所有權由兩人以上共同享有,而非在一個物品上成立兩個以上的所有權,而分屬於各人。因為民眾常混淆共同所有的概念,故於此處特別予以強調說明。
「共同所有」又區分為「分別共有」及「公同共有」兩種不同的情形,所謂「分別共有」是指「數人按其應有部分,對於一物,共同享有所有權之型態」,在我國的《民法》規定上,即稱為「共有」;所謂「公同共有」則指「依一定原因成立公同關係之數人,基於其公同關係,而共享一物之所有權者」,這裡所指的「公同關係」,例如:合夥人全體對於合夥財產成立公同共有、繼承人於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也成立「公同共有」。
「分別共有」與「公同共有」最重要的區別,在於「公同共有」是兩人以上因共同目的而結合所成立,因此存在一個基礎的法律關係;反之,「分別共有」則無需此種基礎法律關係的存在。從而,「公同共有」在公同關係未終止之前,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處分其潛在的「應有部分」,以求脫離,也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,以期消滅共有關係;所以,分割公同共有的土地時,須先終止公同共有的法律關係。
三、分割自由與其他法令規範之限制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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