民法債編之債的效力-債務不履行:給付遲延 | 台中合法代書地圖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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定義指債務人於應為給付之時,能給付而不為給付。構成要件1-契約已經成立且有效存在,當事人間有契約義務之存在。2給付屬於可能。3須債務已屆清償期:清償期是否屆至, ...
![民法債編之債的效力-債務不履行:給付遲延](https://i.imgur.com/LUTfd69.png)
指債務人於應為給付之時,能給付而不為給付。
構成要件1. 契約已經成立且有效存在,當事人間有契約義務之存在。 2. 給付屬於可能。 3. 須債務已屆清償期: 清償期是否屆至,是判斷債權人是否得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的標準,也是用以判斷或計算債務人是否開始負有遲延責任。而債務人負遲延責任後,才會進入給付遲延的討論。清償期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,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,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,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。若定有清償期者,債權人不得期前請求清償,但債務人於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,則可以為期前為清償。(民法第229條) (1) 給付有確定期限: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 (2) 給付無確定期限: A. 遲延責任: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若催告定有期限,則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。意即若催告未定期限,則債務人受催告後未為給付時,其遲延責任應往回溯及受催告時起計算。 B. 催告: 指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意思通知。債務人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。 4. 遲延之原因須可歸責於債務人: 民法第230條指出,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導致遲延給付者,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。 5. 未為給付: 未於清償期屆至時,提出依債之本旨之給付者,皆屬於給付遲延。 而債務人提出之給付標的有瑕疵(買賣契約、承攬契約規定有瑕疵責任)時,是否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屬於給付遲延,則有不同見解: (1) 學說主張: 於買賣契約中,無瑕疵之給付並非債務人之給付義務,故並非給付遲延,僅屬於不完全給付之範疇。然而於承攬契約中,承攬人依民法第492條有完成無瑕疵之工作義務,故其工作存在瑕疵時,則為給付遲延。 (2) 實務主張: 應為不完全給付,準用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,但其本質並非給付遲延,僅係瑕疵擔保責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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